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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4-07 来源:www.28365-365 【字体: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2日

 

 

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提升社会治理水平,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建设的意见》(佛发〔2012〕3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异地务工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务工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于他人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优先、依法管理、属地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镇(街道)单独设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领导和专职工作人员,加强服务管理工作力量,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工作。

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村(居)根据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数量等实际情况确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市、区、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在相关政务网站公开各项业务的办理流程,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或服务窗口公开各项业务的办理流程,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八条  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按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总数、出租屋数量等具体实际配备较高素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专管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专管员由社区民警组织开展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日常工作,相关职能部门给予其业务指导。

区、镇(街道)两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要明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专管员的招录标准,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专管员的招考录用、教育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专管员的工资待遇由各区相关职能部门会同镇(街道)研究确定,由区、镇(街道)两级财政承担。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专管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受理、发放工作;

(二)开展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及登记(备案)工作;

(三)流动人口、出租屋日常巡查、走访及登记、注销等动态管理工作;

(四)发现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违法犯罪线索、消防隐患、计生等管理问题,协助查处涉及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配合上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本村(居)等开展对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主的政策宣传、发动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建立积分制体系,根据积分分值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

第十条  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二)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晋升培训补贴和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四)传染病防治;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活动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八)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免费享受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服务;

(九)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一条  居住证持证人除享有第十条规定的公共服务外,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享受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惠民平价产房”服务;

(四)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和便民服务;

(五)随迁子女享受免费义务教育;

(六)申请入户;

(七)其他向本地市民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机会均等的公共就业服务,加大劳动监察及劳动仲裁工作力度,逐步扩大异地务工人员及其子女社会保险覆盖面,及时审核流动人口的积分入户申请,保障积分入户申请人的相关权益。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社会治安管理服务,并为符合政策规定的流动人口提供户口迁移服务。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异地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入读义务教育公办学校,保障其公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积极做好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的中考、高考升学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公共卫生计生服务范围,保障流动人口公平享受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建立健全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的防控、诊断与鉴定等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住建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大保障性住房的供给力度,建立健全公租房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社会力量在工业园区、企业建设员工宿舍的扶持政策,切实解决异地务工人员的居住问题。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普法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进社区、进园区、进企业活动,提高流动人口的法律意识,畅通诉求表达渠道。

第十八条  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文体设施免费开放力度,让流动人口公平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待遇。

第四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或通过网络信息系统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本市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或通过网络信息系统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申办居住地址变更和申报居住信息注销时,应提供本人身份信息。

流动人口离开本市到异地就业、居住的,应当在离开本市前或在离开本市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居住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或通过网络信息系统注销居住信息,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接到注销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对于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经审核合格后发给居住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可以到居住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办理,也可以通过网络信息系统预约、办理。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市居住的有效居住处所证明;

(三)填写《佛山市居住证申请表/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

(四)拍摄居住证数码相片后取得的照相回执。

第二十二条  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办理居住证,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核查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连续就业、经商6个月以上的,凭就业、经商、房产等证明发给有效期6个月以上,最长为3年的居住证。不符合本款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本市居住的有效居住处所证明向居住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申请办理或通过网络信息系统预约后到居住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办理。居住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中止。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30日内直接到居住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或通过网络信息系统成功预约后自中止之日起90日内到居住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30日内未直接到居住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或通过网络信息系统成功预约后自中止之日起90日内未到居住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的,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办理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或通过网络信息系统申请补领、换领,并缴纳工本费。

流动人口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或补领、换领居住证的,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并于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企业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或通过网络信息系统备案。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企业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或通过网络信息系统备案。

第五章  出租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属违章建筑的;

(二)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三)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保证出租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须达到单独1人居住不少于5平方米,2人以上居住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

(三)与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签订《房屋出租人(单位)治安、消防、计生、卫生综合管理责任书》;

(四)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

类和号码等信息;

(五)督促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

(六)定期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七)发现出租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八)依法交纳房屋租赁的相关税费;

(九)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应当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及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收集报送租住人员信息、协助做好法制宣传和安全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依法安全合理使用承租房屋,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或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第三十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报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

(二)出租人、承租人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人、承租人联系方式;

(四)租赁房屋地址。

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变更或者终止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或终止租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办的,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代理人报送。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和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租赁房屋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消防、治安等安全检查,指导做好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按照谁出租谁管理的原则,积极推广社会化服务管理方式,促进出租屋主成立出租屋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实现自我监督、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委、村民小组应建立相应的出租屋和流动人口辅助服务机构,利用村规民约规范出租屋主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或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区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区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报送企业人员信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本规定报送租住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住建管理、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包庇违法犯罪人员、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佛府〔2006〕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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